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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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塘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2021)川3335刑初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次某某某,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塘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巴塘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改装射钉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次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次某某某辩称,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感到很后悔,家中只有妻子一人,且妻子现有孕在身,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被告人次某某某父亲翁某(去世)告诉其想买一支射钉枪用于山上放牧时防身,经两人商议,被告人次某某某于2017年6月9日在手机淘宝上购买了:射钉枪、不锈钢空心圆管、钢珠弹、射钉弹膛体、射钉枪枪托、瞄准镜,以上物品均有淘宝购物记录,过了一周左右被告人次某某某收到在淘宝中所购买的以上组件,并交由父亲翁某保管,其父亲翁某改装射钉枪后存于家中并持有,后翁某于2019年因重病去世,被告人次某某某对存放于家中的枪支继续持有。2021年6月9日,被告人次某某某主动到巴塘县某某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次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次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在该案中属初犯、偶犯,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次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9日至2023年3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黑色枪身、银色枪管)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扎实央忠
书记员刘莉萍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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