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股东出资纠纷(2021)晋0981民初852号
原告: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杨茂旺、潘某各占公司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潘某。2015年12月2日,杨茂旺、潘某将各自占有公司50%股份中的10%股份转让给周某。同日,杨茂旺、潘某、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给周某出具股权证明、出资证明各一份。股权证明载明:“现有潘某转让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20%佰分之贰拾股权给周某。现有杨茂旺转让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20%佰分之贰拾股权给周某。特此证明。转让人:潘某(捺印)、杨茂旺(捺印)、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公章)。2015.12.2日。”出资证明载明:“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收到周某(身份证号×××)出资款壹佰贰拾万元正,用于建厂资金。收款人:潘某(捺印)、杨茂旺。证明人:杨茂旺(捺印)。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公章)。2015.12.2”。杨茂旺、潘某转让股份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019年10月29日,周某、杨茂旺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晋098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茂旺占有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40%股份,周某占有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20%股份,潘某占有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40%股份。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1年5月18日,杨茂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本人杨茂旺,男,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筹建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时向周某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投资于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将该借款债权陆拾万元转为周某持有该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权,特此证明。杨茂旺。2021年5月18日。”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杨茂旺收到网银转账60万元后转支给潘某60万元。原平市双方再生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转账给孙素萍30万元,于2015年7月28日转账20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转账18900元,于2015年9月14日转账170100元,以上四笔合计689000元。
又查明,2019年7月1日,周某起诉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2019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晋098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2月2日,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向周某借款60万元,周某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2016年1月1日,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向周某借款20万元,周某转账给路喜从9万元、花山宝7万元,判决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给付周某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辩称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提交出资证明、股权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杨茂旺的情况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以对原告的股东潘某、杨茂旺的债权计120万元出资,且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前述款项中的6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提交(2019)晋098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两支,证实前述出资120万元与原告向被告借款80万元系不同款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65元,由原告原平市双洋再生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树仁
人民陪审员 贾改平
人民陪审员 申泰山
书记员 杨宇峰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