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冀0983民初2976号
原告:胡某1,男,200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胡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伟,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书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08月27日20时50分许,李俊达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黄骅市,与前方刘金伟因故障停驶的冀J×××××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俊达及乘车人胡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李俊达负主要责任,刘金伟负次要责任,胡某1无责任。
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刘金伟,该车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8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6月27日24时0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胡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509.94元,以相关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16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确认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4、护理费10384.2元,结合原告伤情确认护理期为90天,按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115.38元/天计算,确定一人护理;5、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共计33494.14元,其中医疗项下22509.94元,伤残项下10984.2元。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依法确定李俊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1无责任。刘金伟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胡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3494.1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2509.94元,伤残项下10984.2元。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俊达经本院确定其损失共计260584.09元,其中医疗项下159753.59元,伤残项下100830.5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12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10806元。原告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剩余损失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准许。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235+10806=12041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某1上述损失后被告刘金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1各项损失共计1204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0元,原告胡某1承担165元(诉讼费收款人: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23,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旭礼
书记员白丽红
书记员史浩霖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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