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682民初2278号
原告: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木材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682MAOW5MPU8T,住所地:凤城市爱阳镇潘家村**。
经营者,孙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个体,住凤城市。
被告: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城市爱阳镇丛家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建村部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欠原告木材款88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3500元。原告为索此款及利息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拖欠货款,并出具欠据,该欠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此节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从2021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木材加工厂木材款3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木材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桂泉
书记员邢春燕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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