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甲与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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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1024民初811号

原告:肖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嘉禾县。
被告:肖某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嘉禾县(恒远公司对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需要结合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作出综合性的认证。具体的认证过程,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肖某甲系被告肖某乙的堂妹夫。
原告肖某甲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肖某甲铸件款柒万伍仟贰佰叁拾元正<¥75230元>欠款人肖某乙2016.2.5日”。该欠条书写在肖某甲提供的编号为7929414送(销)货单第一联存根联上。
肖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另向本院提交送货单8张,其中署名肖某乙签字的送货单4张,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金额14964.5元;无肖某乙签字的送货单4张,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金额69556元。
原告肖某甲在开庭审理中称,肖某乙自2013年以来就下欠肖某甲货款,到2016年累计下欠货款95230元。2016年,肖某乙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20000元,后下欠75230元。但肖某甲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
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复写《欠条》,该《欠条》复写在编号为7929414送(销)货单第二联客户联和第三联回单联上。该复写《欠条》载明:“今欠肖某甲铸件款玖万伍仟贰佰叁拾元<¥95230.00元>欠款人肖某乙2014.11.6”。
肖某甲称,买卖铸件的交易方式是,肖某甲受肖某乙指示分别向佛山喜立某老板和嘉禾塘村某老板送铸件,两家老板收货后,对货品不验收、也不签收,由肖某甲口头告知肖某乙后,肖某乙按照肖某甲提供的数量双方直接结算,肖某乙则与两家老板结算。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受理被执行人肖某乙、肖苏东、嘉禾县博科机械铸造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多起执行案件,涉案执行标的300余万元。本院已对嘉禾县博科机械铸造厂所在的工业用地及厂房、综合楼、配电房、行车两台挂牌拍卖。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之间就《欠条》中的75230元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鉴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应当严格审查。
原告肖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某乙支付货款75230元及利息,虽然提供了欠条和部分送货单,但其诉讼前后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且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欠款发生的时间上看,肖某甲的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与在案书证之间也存在矛盾。肖某甲在起诉状中诉称欠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在开庭审理时,肖某甲陈述称欠款从2013年起累计到2016年共下欠75230元。而肖某甲提交的有肖某乙签字的送货单则显示欠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和2013年。第二,从交易方式上看,肖某甲的陈述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且其陈述明显不合常理。肖某甲陈述称(法庭于2021年5月31日对肖某甲的询问笔录),其与肖某乙的买卖交易方式为,其按肖某乙的指示向他人送货,收货人在收货后不验收、不签单;其将送货情况口头告知肖某乙后,其与肖某乙结账,肖某乙则与收货单位结账。而肖某甲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中,有肖某乙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的情形。在此节情形中,肖某甲关于受指示向第三人送货后,收货人不验收、不签单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3.一式三联送(销)货单上前后两张《欠条》,落款时间在后的《欠条》在前,落款时间在前的《欠条》在后。落款时间2016年2月5日的《欠条》在三联单的第一联存根联上,落款时间2014年11月6日的《欠条》在第二联客户联和第三联回单联上。对此,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原告肖某甲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肖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由此可见,肖某甲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就案涉欠款与肖某乙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元,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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