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宁0323民初199号
原告:李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路隆城富康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941160639。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
营业场所:陕西省定边县鼓楼南大街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5224120183D。
负责人:魏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1989年3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定边县育才小区附近。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呼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3,住山东省临沭县。公民身份号码×××4。
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10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69061210XT。
公司法定代表人:汲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大街和孝友路交汇处和美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19761078。
负责人:国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3,住山西省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吕某,住山西省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27678152892U。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2,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任某,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被告: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东支公司。
营业场所:宁夏宁东中心区国税局东侧写字楼1-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200073832246。
负责人:武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营业场所: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927696453P。
负责人:芦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20时30分许,案外人李某4驾驶×××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1396KM+200米处时,与前方快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原告李某1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被告张某3驾驶的×××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分别致使×××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上慢车道内被告李某3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号轻型货车追尾撞上前方被告王某2驾驶的×××号小型容车,×××号小型客车追尾撞上前方被告余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号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前方被告常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号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前方被告呼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造成上述八车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损以及×××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某1受伤、×××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7月12日,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4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李某3、张某3、王某2、余某、常某、呼某及周某均无过错,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李某1被先后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医治,共计住院治疗13天,后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被鉴定为“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2018年7月12日,原告将案外人李某4(×××号事故车辆驾驶员)、张某4(×××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某4的雇主)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优先公司定边支公司(×××号事故车辆交强及商业保险人,下称人寿财保定边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作出(2018)宁032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678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误工费29664元;4.护理费12978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64839.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7.3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住宿费1176元;11.复印费32元,以上共计212086.93元,且对于上述损失,该判决最终判令由人寿财保定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674.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6412.57元,尚有72000元(212086.93元-73674.36元-66412.57元)损失未获判赔。另经核实,该份判决业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1.李某3驾驶的×××号车辆为博爱公司所有,并在安华农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张某3驾驶的×××号车辆为吕某所有,并在人寿财保祁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王某2驾驶的×××号车辆为任某所有,并在大地财保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余某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宁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常某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定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呼某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西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车辆在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且驾驶人员均不存在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上述查明的事由,案涉6车(×××号车辆、×××号车辆、×××号车辆、×××号车辆、×××号车辆以及×××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故其对应的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人身损失赔付均适用交强险无责限额,即死亡伤残险额均为11000元,6车总额为66000元(11000元×6),医疗费险额均为1000元,6车总额为6000元(1000元×6),而×××号案外事故车辆因负全责,故其投保的人寿财保定边公司需适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即死亡伤残险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险额为10000元,据此,前述7辆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额上限为176000元(66000元+110000元),医疗费险额上限为16000元(6000元+10000元)。而依据上述(2018)宁0323民初22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情况,经核,原告的医疗费限额部分共计为80780.57元(76780.57元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已经超出了上述7车医疗费总险额上限;伤残费限额部分共计为129674.36元(29664元误工费+12978元护理费+64839.06元残疾赔偿金+2001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1176元住宿费),并未超出上述7车伤残费总险额上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前述六被告车辆(×××号车辆、×××号车辆、×××号车辆、×××号车辆、×××号车辆以及×××号车辆)所对应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人寿财保祁县公司、大地财保榆林公司、人保宁东公司、人保定边公司、人保西夏公司应分别赔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足额)损失各1000元,伤残部分(按比例)各8105元【129674.36元×(11000元÷176000元)】,以上合计均为9105元(1000元+8105元)。
对于被告大地财保榆林公司、人保定边公司共同辩称的意见“未报险,无法核损理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此系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且与案涉(2018)宁0323民初22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及损失情形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保定边公司另辩称的意见一“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请已超2年保险求偿的诉讼时效”,此规定系针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时间限制,而本案原告系作为受害人依据侵权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向各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应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原告在起诉时其时效尚未超期,意见二“应给案外另一伤者周某留存交强险份额”,鉴于周某事发至今尚未通过诉讼途径向本案各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损失,无法排除今后不予主张的可能,且即使主张损失,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部分现均尚有余额未理赔,另尚有案外×××号事故车辆投保的人寿财保定边公司预留交强险及商业险可供理赔,再不足时亦有各侵权人弥补损失,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定边公司上述两项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对于人保西夏公司辩称的意见“车辆未直接相撞,不予理赔”,因案涉含原告车辆在内8车连环碰撞系同一事故引发,故原告的损失(含扩大损失)除与李某4驾驶的×××号车辆追尾相撞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外,另与其余案涉6辆车互相碰撞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西夏公司该部分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案涉六被告车辆均无责,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担负,后期可向全责司机或车主索赔。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锋
人民陪审员尤双红
人民陪审员武君梅
书记员赵芳琴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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