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等与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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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2民终6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女,193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季某之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钰,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根,北京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201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法定代理人:康某,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文凡与季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陈某1和陈松。陈松与康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陈某2。
陈文凡于2013年10月30日去世,陈松于2016年11月18日去世。
2008年6月3日,拆迁人(甲方)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陈文凡、陈松签订《崇文区宝华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二居室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宝华里危改区内原住址为宝华里43号院1号楼2单元233。乙方自愿选择回迁购房,放弃其他安置方式,甲方安置乙方宝华里小区4-3号楼(施工楼号)七单元八层803号二居室,建筑面积暂定88.38平方米,楼房建设期三年,乙方须自行周转,并自行承担周转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周转时间2008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甲方交付使用安置房的日期为本合同约定之日起三年内,如因重大疫情、拆迁政策调整、政府指令、文物保护以及其他合理、合法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拆迁工作中断或安置房竣工延期,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协议外,安置房交付时间应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顺延,且甲方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除本协议规定的中断、延期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乙方购买的安置房交付使用,从逾期交房之日起,按照乙方所购买安置房的居室,一居室600元/月,二居室800元/月,三居室1000元/月给予补偿,直至实际交房时为止。合同尾部有陈文凡和陈松二人签字捺印并书写各自身份证号码。
2008年6月3日,拆迁人(甲方)中通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陈文凡、陈某1签订《崇文区宝华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一居室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宝华里危改区内原住址为宝华里43号院1号楼2单元233。乙方自愿选择回迁购房,放弃其他安置方式,甲方安置乙方宝华里小区4-3号楼(施工楼号)七单元十九层1903号一居室,建筑面积暂定69.96平方米,楼房建设期三年,乙方须自行周转,并自行承担周转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周转时间2008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甲方交付使用安置房的日期为本合同约定之日起三年内,如因重大疫情、拆迁政策调整、政府指令、文物保护以及其他合理、合法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拆迁工作中断或安置房竣工延期,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协议外,安置房交付时间应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顺延,且甲方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除本协议规定的中断、延期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乙方购买的安置房交付使用,从逾期交房之日起,按照乙方所购买安置房的居室,一居室600元/月,二居室800元/月,三居室1000元/月给予补偿,直至实际交房时为止。合同尾部有陈文凡和陈某1二人签字捺印并书写各自身份证号码。
因上述两套房屋均逾期交房,甲方中通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起开始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补偿款(后期补偿款改为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和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账户支付)。
陈文凡、陈松共同作为乙方的回迁安置协议书项下逾期交房补偿款自始由陈松名下银行账户收取。陈松去世后,收款账户由其妻康某保管。各方均认可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底,陈松账户共入账该协议书项下逾期交房补偿款742404元。
陈文凡、陈某1共同作为乙方的回迁安置协议书项下逾期交房补偿款自始由陈某1名下银行账户收取。各方均认可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底,陈某1账户共入账该协议书项下逾期交房补偿款561172.4元。
庭审中,季某、陈某1、康某、陈某2均称陈文凡与陈松生前未留遗嘱,未设定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文凡和陈松的遗产继承问题并进行分家析产,但双方对遗产范围划定争议较大。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如不存在遗嘱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季某、陈某1认为陈松因并非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不能享有拆迁利益。但陈松作为二居室合同中的被拆迁人及缔约方,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补偿款,享有合同项下的权益,有权获得逾期交房补偿款。关于补偿款的性质,合同中并未明确系基于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等,因补偿款仅针对逾期交房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补偿款性质为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一居室,陈某1、季某既称二居室系由陈文凡、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又称因陈某1照顾父母、补贴家用,一居室并非陈文凡、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因两套房屋的回迁安置协议均系因同一被拆迁房屋签订,且子女照顾父母本为应有之意,季某、陈某1的上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基于二居室合同取得的违约金属于陈文凡、陈松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一居室合同取得的违约金属于陈文凡、陈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陈某1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自应分得的补偿款数额,二居室合同项下,对于逾期交房已得补偿款,季某的份额为31/72,对应款项319646元,陈某1的份额为1/12,对应款项61867元,康某的份额为7/18,对应款项288713元,陈某2的份额为7/72,对应款项72178元。一居室合同项下,对于逾期交房已得补偿款,季某的份额为25/72,对应款项194851.6元,陈某1的份额为7/12,对应款项327350.6元,康某的份额为1/18,对应款项31176.2元,陈某2的份额为1/72,对应款项7794元。因康某和陈某1互负给付义务,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康某给付陈某1抵销后的金额,并非计算错误。季某、陈某1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康某所称房屋补偿款均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陈文凡、陈松去世后至起诉时,仍有补偿款支付,康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阻却遗产分割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季某、陈某1、康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4元,由季某、陈某1负担20636元(已交纳),康某负担7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汉一
审判员李琴
审判员卫华
法官助理祁哲洋
书记员燕晓鸥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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