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7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3年4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凡,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张某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环,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宝,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李某1、李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宝,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李某1、李某2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贵,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李某6丈夫)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李树林的妻子,被告李德宝、李某6、李某5、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等7人系李树林与前妻的子女。原告与7被告之间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与7被告的父亲李树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7被告均已成年,原告与7被告之间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另查,2019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后,被告李德宝将原告送回原告的儿子张铁凡处。2019年12月李树林因病去世。李树林系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务段退休职工,去世后,退休养老金发放至2020年3月。李树林退休养老金3,653元,2020年1-3月退休养老金计10,959元,已由被告李德宝领取。李树林丧葬费为14,895元、一次性救济费49,647元,合计64,542元。发放时应扣除2020年1-3月退休养老金10,9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救济费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及生活上的补助,具有抚恤金的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该款应在死者的近亲属之间,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中,原告张某系李树林的妻子,被告李德宝、李某6、李某5、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等7人系李树林与前妻的子女,均系死者近亲属,故一次性救济费应在上述人员中分配。现原告张某以继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遗产分割一次性救济费,于法无据。该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被告对此均应享有份额。在李树林病重期间,原告回到自己的儿子张铁凡处,生活上应能得到很好的照顾,且在李树林去世后,每月尚能领取遗属补助费80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遗产分配的方式分割一次性救济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一次性救济费原告与7被告应平均分配为宜,即原告分得一次性救济费6,205.88元(49647元÷8人=6,205.875元)。原告以被告李德宝继承了李树林的全部遗产为由要求被告李德宝承担其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8,903.27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宝返还其2020年1-5月份的遗属补助费4,04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德宝要求8人均摊殡葬费的不足部分,因原告为提供证据证明在办理殡葬事宜时与其他7名原、被告就办理殡葬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李德宝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树林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李德宝一人办理,故锦州工务段发放的丧葬费14,895元应由被告李德宝领取。关于被告李德宝要求原告退回支付给原告的2020年1-4月份生活费2,4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享有一次性救济费49,647元中的6,205.88元(49647元÷8人=6,205.87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5元,被告李德宝、李某6、李某5、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负担31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李德宝、李某6、李某5、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负担367.5元。
本院认为,一次性救济费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及生活上的补助。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一次性救济费均是死亡后获得,可见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该款应在死者的近亲属之间,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系李树林(去世)的妻子,被上诉人李德宝、李某6、李某5、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等7人系李树林与前妻的子女,均系死者近亲属,故一次性救济费应在上述人员中分配。经庭审核实,在李树林老人病重期间,上诉人回到自己的儿子张铁凡处,从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李树林老人去世,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在老人去世后由被上诉人负责后续事宜。综合李树林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生活护理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该一次性救济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当。另经庭审释明,上诉人其他的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同意保留诉权另行救济,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关于一次性救济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闻伟
审判员王锦鹏
法官助理张睿
书记员张艾嘉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