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李某等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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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豫1681民初355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生,住项城市。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5月2日生,住项城市。系刘某某妻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称意,河南京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生,原住项城市,现在项城市交通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谷养元饭店楼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周口市川汇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位于项××南环路通济佳苑滨河府的外墙真石漆和涂料的清工工程,原告刘某某跟着被告干活,因为被告有优先购买一套房的权利,原告刘某某也想购买一套房,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该房子转让给原告。2020年3月3日原告李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收据一份。后因被告与开发商发生矛盾,被告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部分购房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已实际收取原告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因被告的原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并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委托代理合同、待要回后才能返还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12600元,本院认为,在双方的口头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但被告自述因与开发商发生矛盾,其优先购买一套房子的权利被取消,致使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也不能实现,确系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21年6月2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李某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50元,原告刘某某、李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景申
书记员麻会广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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