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宁0202民初2148号
原告:张某,现住平罗县。
被告:杜某,职业不详。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2020年11月8日,原告将自己所经营的的位××区“乐宇茶餐厅”以总价65000元整体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46000元,下欠19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签名捺印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记载“杜某因2020年11月8日承接张某位于解放东街186-12(乐宇茶餐厅)下欠转让费19000元(壹万玖仟元)于2021年3月20日之前付清”被告杜某在欠条落款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费,致使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张某要求杜某支付转让费19000元,有张某当庭提供的杜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张某向杜某催要欠款的短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转让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转让费1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平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冰玉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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