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杨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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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381民初3868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别名陈某),女,汉族。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起陆续向原告冯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杨某、陈某于2016年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2020年8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杨某、陈某共欠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6万元,被告杨某、陈某为此给原告冯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冯某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欠利息伍拾陆万元正(¥560000.00)注:月利壹分,借款人:陈某、杨某,2020年8月1日”。被告杨某、陈某未偿还原告冯某上述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利息56万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已向被告转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陈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杨某、陈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分,2020年8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6万元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陈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杨某、陈某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于2020年8月1日的利息5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20年8月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给付156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陈某偿还借款156万元,并自2020年8月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6万元,并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给付156万元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00元,由被告杨某、陈某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某、陈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9,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赵威
书记员姜军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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