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1与梁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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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豫0421民初1002号

原告:梁某1,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被告:梁某2,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和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1与配偶徐东枝二人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梁某2、长女梁延阁。徐东枝跟随梁延阁生活至今五年有余,梁某1独自在家生活。现梁某1年事已高,无固定收入,要求子女尽到赡养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庭审后,梁某1撤回对梁延阁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梁某1夫妇将两个子女抚养长大,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在梁某1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其子女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梁某1作为被告梁某2的父亲,请求判令梁某2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梁某1的赡养费标准,参考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结合梁某1的实际需要、诉讼请求、子女人数、被赡养人情况及梁某2的经济状况等,梁延涛应承担的赡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为宜。梁某1请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赡养费的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梁某1今后生病及住院的医疗费用,以正式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剩余部分应由梁某2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
综上,原告梁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21年7月起梁某2每月向梁某1支付赡养费300元。
梁某1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以正式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梁某2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于交纳。

审判员张冬梅
法官助理李凤格
书记员李银杏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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