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与胡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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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3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女,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区新河船厂退休员工,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改印,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3,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胡某2、胡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2、胡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於雅莲与胡治宁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三名: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治宁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於雅莲于2019年4月25日死亡。於雅莲的父母均先于於雅莲死亡。
一、遗产情况。
1.房产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12号楼3层5门7号,所登记的产权人原为胡治宁,系胡治宁与本案被继承人於雅莲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1月28日,於雅莲、胡某1、胡某2、胡某3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胡某1、胡某2、胡某3均声明自愿放弃对胡治宁名下房产的继承权,内容为:被继承人胡治宁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12号楼5-7的房产一套系被继承人胡治宁与其配偶於雅莲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的产权份额系胡治宁的遗产,上述遗产应由被继承人胡治宁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现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子女胡某1、胡某2、胡某3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胡治宁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胡治宁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於雅莲一人继承。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12号楼3层5门8号,所登记的产权人原为胡治宁,系胡治宁与本案被继承人於雅莲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1月28日,於雅莲、胡某1、胡某2、胡某3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胡某1、胡某2、胡某3声明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胡治宁名下房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胡治宁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12号楼5-8的房产由其配偶於雅莲一人继承。
於雅莲于2017年12月6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将上述两套房产所登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於雅莲。
2018年1月5日,胡某2、於雅莲向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12号楼3层5门7号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登记原因为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12号楼3层5门7号房屋目前所登记的产权人为胡某2。
2.银行存款情况。
於雅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名下账号×××截止至2020年3月21日余额为35121.86元。
胡某2认可在於雅莲去世后单位向於雅莲名下该账户转入抚恤金178139.10元,后胡某2于2019年7月1日将上述抚恤金转出。胡某2主张其母於雅莲生前表示抚恤金应作为办理扫墓事宜的基金,由胡某2保管,胡某2及胡某3均同意按照母亲生前预嘱上关于抚恤金的处理意见,因此要求不予分割。
於雅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名下账号×××截止至2020年5月18日账户余额为1126387.25元。
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银行存款为於雅莲个人财产。
二、遗嘱情况。
胡某1出示书面文件一份,封面写有“生前预嘱於雅莲2016年9月15号”字样,内容为:“我们夫妇共养育儿女仨人,大女儿胡某1老二儿子胡某2老三儿子胡某3。我们俩都是机关干部生活全靠工资,没有任何额外收支,因此也没有留下任何值钱的遗物可以争分的,维有住房两套。①月坛北小街12号楼5门7号,房屋面积59.9平方。②月坛北小街12号楼5门8号房屋面积51.5平方。这两套房屋处理意见如下:因为小儿子胡某3出门在外至今没有成家单独一人漂流在国外,没有正式工作,也没有任何积余。我们考虑他会经常回来探亲,不用去麻烦哥哥姊姊,让他回来有个地方住,所以我们将月坛北小街12号楼5门7号59.9平方的房屋留给晓明,归属于晓明。月坛北小街12号楼5门8号51.5平方的两居留给女儿胡某1和儿子胡某2两人,房屋出租或卖都由姊弟俩人商量决定。我们除了房屋再没有其他值钱的东西了。……我们希望他们姊弟仨人万事共同商量处理好我们的遗留一切物品东西,我们也相信我们的儿女会通情达理处理好我们的一切后事。我们在天之灵盼望儿女们依亲情相互关爱为主,不要因为一点点钱财而纷争反目。我们希望我们的仨个儿女今后还和我们在世时同样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关爱,是我们的心愿。我们俩的存款不多处理意见如下:我们夫妇养大三个儿女已不易,平时我们省吃俭用积下一些余钱也不多,这些钱已在我生前平均分送给姊弟仨人。自老伴走后我已多不下多余的钱了,我的退休金业只够我维持日常开支。我百年后尚有一笔抚恤和丧葬费,钱不多,我的意见如下:1.丧事从简,不开追悼会……。2.考虑晓明没有成家又没有赚到钱经济有困难,他奔丧来回机票给予报销。3.洁明退休工资太低,生活有困难,来回奔丧费用也给报销。4.如有个别亲友前来奔丧,一切住宿回程车费全部报销。5.我和老伴原来计划好我们响应国家号召做“生态葬”的带头人。……最后姐弟仨人出资于2016年2月3号买好墓地将老伴落葬入土为安了。待我身后同样丧事一切从简化费用不会太多,全部费用不用儿女负担出资。6.余下的钱已不多了,我的意见也不再次分配了,留作备用,将来儿女们有孝心每年去扫墓所需费用还有墓地后期费用等,这只是我个人意见,如有不妥之处由儿女们定。7.我希望我们的仨个儿女今后还和我们在世时同样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关爱,不论我目前还健在,还是等我百年之后,我都希望你们姊弟仨人保持血浓于水的亲情,相互理解,宽容、大度,真诚、爱护像父母在世时那样快乐和谐,充满幸福。望儿女们理解,牢记在心。
我已经是八十五岁了,我早已超过北京市的平均年龄好几岁了,我现在生活还能自理,不需要儿女护理和供养,但我毕竟已是一个古稀老人了,我已体会到我的体能已不如以前了,自我……我想得很多很多,我想我还是明智一点我事先写好这份预嘱,免得将来我走后姊弟发生矛盾。我争取或者高兴死得有尊严。我在想目前生活我还能自理但毕竟我已是一个古稀老人,万一病倒一旦出现结束生命信号,我拒绝‘残忍的抢救’……又何苦再受这么大的痛苦,最后还是落得个人财两空。人财两空的事我坚决反对。不要让我临走再受这么大的痛苦,最后还落得个人财两空,人财两空的事我不愿意,所以我希望儿女们能理解和满足我的要求。母亲於雅莲2016年9月15号中秋节”。

胡某2、胡某3认可该份文件系於雅莲本人的笔迹,但认为该份文件是由於雅莲生前所写的三份文件拼凑而成,不是一份完整的文件,因为文件共八页,有多处明显的开头和结尾段落;有重复和明显改动迹象;2017年11月27日三名子女才放弃了对胡治宁名下房产的继承,房屋由於雅莲所有,在未办理公证前,於雅莲没有权利处理房产;於雅莲留有临终遗嘱,不能用2016年之前的预嘱推翻临终遗嘱。
胡某2、胡某3主张於雅莲在去世前留有临终口头遗嘱,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於某1当庭陈述:“我是於雅莲的妹妹,2019年3月15日我到北京看我姐姐,她当时神志清楚,留下口头遗嘱说,胡某1和胡某2都有自己的家,小儿子没有房子,没有家,很可怜,把8号房屋留给胡某3,户籍已经迁到8号,存款在2015年处理了大部分,3个孩子分配了,分配后她另给了胡某127万,戒指给了孙子和孙媳妇,剩下的都给了女儿,就是为了不发生纠纷。当时於雅莲双手可以动,没有说是遗嘱,就说有事跟我说”。
证人於某2当庭陈述:“我是於雅莲的弟弟,2019年3月15日我和妹妹一起到北京看姐姐,在北京住了5天,我们来北京2、3天之后,姐姐跟我说大女儿和儿子都成家了,小儿子没有家庭,担心小儿子,说把小的房子给小儿子,让我和妹妹一起作证。在场人有我妹妹和我老婆,我姐姐没有力气,是我扶着她坐起来的,她担心小儿子没有工作没有地方住,岁数大了,怎么办。我姐姐当时神志清楚,我和妹妹把她托起来的,她没有力气,原话就是小儿子没房,把房子给小儿子住”。
证人苏某当庭陈述:“我和於雅莲是一个支部的朋友,我和於雅莲约好2017年去管理中心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18年她拿到了7号房和8号房的产权,她跟我讲了几次,小儿子在国外没有赚到钱,没有娶媳妇,8号房留给小儿子,於雅莲说把小儿子的户口转到8号,等他回来办理过户手续,她讲了很多遍,去世前2天,我到医院去看她,她神志很清楚。於雅莲2018年拿到房产证时就说过把7号房给她孙子、8号房给她小儿子,说了好多次,我还问她女儿怎么办,她说她安排好了”。
三、於雅莲住院情况。
於雅莲于2019年3月8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卵巢占位性病变,病程记录显示,“2019年4月7日15:29:41阶段小结,目前情况:患者进食量少……无胸痛、大汗,自诉偶有胸闷伴全身不适。查体:神志清楚,查体合作。……诊疗计划:患者目前全身情况不佳……目前病情危重,再次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家属表示知情。建议患者尽快完善PET-CT,明确病因,继续目前治疗方案。”“2019-04-2511:16抢救记录,今日查房发现患者神志淡漠,轻度嗜睡……患者病情垂危,向家属交待病情,家属表示理解并拒绝有创及药物抢救,继续目前治疗……10点37分发现患者意识丧失……死亡原因考虑为呼吸循环衰竭”。胡某2于2019年3月10日、2019年4月25日签署过病危/病重通知书。根据该份住院病案,於雅莲的联系人、签字人,以及院方与患者家属的沟通,均由胡某2完成。
四、胡某2主张在遗产中扣除的债务。
胡某2在庭审中提交了为於雅莲垫付费用的清单,包括於雅莲门诊住院费用、给胡平及李淼结婚礼包、上海亲友来京探望的交通费及餐费、护工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2018年装修月坛北小街12号楼5门8号的费用、胡某3存放在於雅莲处的款项以及两套房产的物业费,扣除丧葬费5000元后,以上合计148220.51元。
胡某1认为於雅莲住院期间PT/CT检查报销后应为6054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等其他费用、去世后的丧葬费,都是实际支出,胡某2领取了丧葬费5000元,但是2019年3月8日於雅莲就将银行卡交给胡某2,因此不知道是胡某2垫付的钱还是於雅莲的钱;不认可结婚礼包的费用;不认可装修的钱,小房子装修是胡某3的钱,差不多两万多元;胡某3当时有张存折由於雅莲代为保管,於雅莲还给胡某3时说有两万多装修时胡某2用掉了,因此认可胡某3的30000元。
五、关于赡养情况。
胡某1在天津生活,胡某3长期在国外生活,胡某2与於雅莲在北京生活并负责保管於雅莲的银行存款。庭审中,胡某1表示其放假过节就回北京照顾於雅莲,尽了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
第一,自书遗嘱及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关于胡某1提交的自书遗嘱,从形式上看是遗嘱人亲笔书写,有签名、年、月、日,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是於雅莲对于财产的处置,并完整表达了遗嘱人对于财产的态度;胡某2、胡某3称是由三份文件拼凑而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该文件内容上多处表明确实写于2016年,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遗嘱中提到的诉争房屋原系於雅莲与胡治宁的夫妻共同财产,於雅莲于2016年立遗嘱时尚未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权,在当时於雅莲并无权处分房屋的全部产权,故该份遗嘱的效力不能当然的及于全部房屋所有权;2018年於雅莲将遗嘱上列明的月坛北小街12号楼5门7号房屋过户给胡某2,与其2016年所留的遗嘱上载明的将该房给胡某3的意见亦不一致,无法证明於雅莲在2017年11月之后通过行为或者其他方式对之后取得房产份额进行了追认,故认为於雅莲在2016年订立遗嘱时只能处分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份额,其遗嘱效力并不及于其于2017年通过子女放弃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综上,於雅莲在2016年9月15日所立遗嘱只能处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
胡治宁于2013年死亡,其死亡后在2016年时房产尚未进行分割,关于月坛北小街12号楼5门8号51.5平方的房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为於雅莲的个人财产,其余二分之一为胡治宁的遗产,在胡治宁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於雅莲、胡某1、胡某2、胡某3共同继承。因此,在於雅莲2016年立遗嘱时有权处分的房产份额应占房产的八分之五;於雅莲在2017年因胡某1、胡某2、胡某3放弃继承后取得的房产的八分之三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关于胡某2、胡某3所述2019年的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在危急情况下订立,危急情况指的是导致遗嘱人无法以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公证等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情况,如果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证人苏某所述2018年被继承人於雅莲多次有意思表示,当时於雅莲未生病住院,不属于应当订立口头遗嘱的情况;证人於某2、於某1在庭审中表示他们于2019年3月15日来京,来京两三天后在医院听到於雅莲说过房产处理的意见,但是於雅莲并未明确表示是遗嘱,从证人所述时间上看2019年3月18日距离於雅莲的死亡时间2019年4月25日超过了30天,病程记录并未显示於雅莲自3月18日起陷入持续的危急状态、无法以其他形式订立遗嘱,至少2019年4月7日的病程记录仍显示於雅莲神志清楚、查体合作,表明在向弟妹陈述意见时不属于需要订立口头遗嘱的危急情况;此外,胡某1提交了证人与於雅莲在病房的合影,胡某2当庭表示是其当时用手机拍摄并发给胡某1的,证明当时在场人携带了手机,具备了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订立遗嘱过程或者记录遗嘱内容的条件,且当时於雅莲亦神志清楚,在能够以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时,口头遗嘱无效。故胡某2主张於雅莲留有口头遗嘱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胡某1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诉求,胡某2认可月坛北小街12号楼5门8号的房屋已出租,但双方对房屋租金情况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目前尚对权属存在争议,故双方可在本案确定权属份额后按照比例承担物业费、取暖费并分割房屋租金,对此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由双方另行予以解决。
第二,主要赡养义务的问题。
胡某2所述主要由其照顾於雅莲的意见,予以采信;胡某1表示放假过节回京照顾,尽了赡养义务,但并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於雅莲的住院病案显示院方与患者家属沟通的全过程中,患者家属特指的长子胡某2,故胡某2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予以多分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案件情况适当予以多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胡某1所述胡某2已经取得了遗产的大部分,取得了月坛北小街12号楼5门7号的所有权,已经多分了遗产,因该房产系於雅莲生前办理的过户手续,是於雅莲生前对自身财产的处分,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月坛北小街12号楼5门7号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其所述胡某2已经取得大部分遗产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在遗产中扣除的债务问题。
对于给胡平、李淼结婚礼包,胡某2主张在遗产中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胡某1认可胡某3有30000元在於雅莲处保管,对此不持异议,可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对于於雅莲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及自费项目,因胡某1认可为实际支出,但於雅莲的银行卡由胡某2实际保管,无法确认其资金来源,对此暂不予扣除。对于装修费,因缺乏证据证明数额及资金来源,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其他探望於雅莲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於雅莲在2016年9月15日所立的自书遗嘱中已经明确了对抚恤金的处理意见,对子女及亲友来回奔丧的费用予以报销,而胡某2亦将抚恤金17万余元予以取出,现胡某2要求在遗产中扣除的亲友来回奔丧的交通费、餐费,应在抚恤金中予以支出,胡某2要求在遗产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抚恤金问题。
因於雅莲本人在遗嘱上已经明确了对抚恤金的处理意见,且已经实际产生了相应支出,故认为应尊重被继承人於雅莲本人的意愿,对于胡某1要求分割抚恤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遗嘱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一审法院对涉案遗产所进行的分割是否适当问题。
首先,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胡某1提交的自书遗嘱,从形式上看是於雅莲亲笔书写,有签名、年、月、日,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是於雅莲对于财产的处置,并完整表达了於雅莲对于财产的态度。胡某2、胡某3虽称是由三份文件拼凑而成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该文件内容上多处表明确实写于2016年,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自书遗嘱予以确认,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胡某2、胡某3所述於雅莲2019年的口头遗嘱,因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无不当。
其次,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涉案两套房产均为胡治宁与於雅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胡治宁于2013年去世后,涉案两套房产的一半份额系胡治宁的遗产,在其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本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於雅莲、胡某1、胡某2、胡某3依法定继承予以继承。但是,因2017年11月,胡某1、胡某2、胡某3均放弃对涉案两套房产的继承,故该两套房产均由於雅莲继承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于2017年12月登记在於雅莲名下。
2018年1月,於雅莲在取得涉案两套房屋全部产权后,将遗嘱上列明的月坛北小街12号楼5门7号房屋过户给胡某2,此与其2016年所留的遗嘱上载明的将该房留给胡某3的意见并不一致,无法证明於雅莲在2017年11月之后通过行为或者其他方式对之后取得房产份额进行了追认。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到於雅莲于2016年9月15日立该遗嘱时尚未取得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其在当时无权处分房屋的全部产权等因素,认定该份遗嘱的效力不能当然的及于全部房屋所有权,於雅莲在2016年所立遗嘱只能处分当时其名下的房产份额,其遗嘱效力并不及于其于2017年通过子女放弃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均是正确的。
根据前文述明,於雅莲在取得涉案两套房屋全部产权后,将月坛北小街12号楼5门7号房屋过户给胡某2,此系其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房屋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胡某1所述胡某2已经取得取得了该房屋所
有权,已经取得了遗产大部分,多分了遗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胡某1常年在外地但在放假过节回京照顾,胡某3常年在国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胡某2对
於雅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符合常理。
根据前文述明,胡治宁于2013年死亡,其死亡后在2016年时房产尚未进行分割,关于月坛北小街12号楼5门8号51.5平方的房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为於雅莲的个人财产,其余二分之一为胡治宁的遗产,在胡治宁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於雅莲、胡某1、胡某2、胡某3共同继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於雅莲2016年立遗嘱时有权处分的房产份额应占房产的八分之五;於雅莲在2017年因胡某1、胡某2、胡某3放弃继承后取得的房产的八分之三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均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於雅莲自书遗嘱的相关内容,考虑到本案各方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对涉案月坛北小街12号楼5门8号所进行的分割,无明显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此外,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前述原则,对本案其它遗产所进行分割,以及根据於雅莲意愿对涉案抚恤金所进行的认定和处理,均无明显不妥,本院二审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胡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法官助理刘盼盼
书记员何博文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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