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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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川1525民初971号

原告:肖某,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李某,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在高县云溪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肖某、李某向高县硕勋中学提出职工购房申请,购买了位于高县庆符镇正大路建筑面积为101.88㎡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登记产权人为李某。
2011年5月20日,肖某与李某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高县庆符镇正大路104号2单元7号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4万元,协商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肖某依据离婚协议要求李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李某未履行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李某应当履行随附义务,协助肖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肖某要求李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与李某于2011年5月20日订立的离婚协议有效;
二、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肖某办理位于高县庆符镇正大路,面积为101.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0××2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号高符国用(2006)第00972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英
法官助理何静
书记员杨雨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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