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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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鲁1002民初380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69021009G,住所地威海环翠区青岛北路2号中信大厦9层12层。
负责人:刘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宇航,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华,该公司职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12时36分,樊某持证驾驶鲁Kxxx号小型轿车沿深圳路由东向西行至深圳路与黄海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鲁KMV8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手机、眼镜、衣物、箱子、充电宝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入住威海市立第三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7042.29元、门诊医疗费6193.47元,合计163235.76元,在威海江元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床垫、双拐、大床罩、药包、一次性枕头、小便壶、大便盒,金额为357元,在山东燕喜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六十七店购买活血止痛软胶囊,金额348.8元。经质证,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诉前,陈某某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诊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0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660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符合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符合九级残疾;2、陈某某误工期270日,伤后住院期间前90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3、陈某某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00)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经质证,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主张陈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陈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李伟洁、妹妹陈安双护理,陈某某主张其与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人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对陈某某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无异议,认为护理费亦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
另查,陈某某与妻子李伟杰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陈格非于2014年10月7日出生,女儿陈相宜于2018年12月24日出生。陈某某之父陈加秋(1958年10月17日出生)与其母王光芬(1958年10月1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陈安美、陈某某、陈安双。
再查,鲁Kxxx号小型轿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樊某驾驶车辆与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本院确定由樊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樊某驾驶的鲁Kxxx号小型轿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担。
关于陈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对于医疗费,虽然人寿财险威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扣除的合理性,且对于陈某某而言,其诊疗范围及用药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而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无证据证实医疗机构诊疗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于人寿财险威海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陈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63941.5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陈某某的住院天数,该项请求数额为1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及陈某某的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92394.4元(43726元/年*20年*2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两处九级伤残,确给陈某某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应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责,亦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元。对于误工费,陈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同年12月30日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陈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从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止,共计185天,对超出定残之日的时间,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损失,陈某某因本案事故致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在定残日之前减少的收入损失由误工费予以填补,定残日之后减少的收入损失依法通过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故经核算,陈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2162元(43726元/年÷365天×185天)。对于护理费,陈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李伟洁、妹妹陈安双护理,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数额为28800元(120元/天×90天×2人+120元/天×60天)。对于后续治疗费,陈某某需日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因该项费用必然会产生,为减少双方诉累,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6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鉴定意见,该项请求数额应当为156104.52元(儿子陈格非:27291元/年×12年×22%÷2人=36024.12元;女儿陈相宜:27291元/年×16年×22%÷2人=48032.16元;父亲陈加秋:27291元/年×18年×22%÷3人=36024.12元;母亲王光芬:27291元/年×18年×22%÷3人=36024.12元)。对于交通费,陈某某与人寿财险威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2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对车辆损失3500元、施救费15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举证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未计算比例)分别为:医疗费1639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22162元、残疾赔偿金192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04.52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35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608052.48元,其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剩余医疗费153941.5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22162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40498.92(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04.52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486052.48元的70%为34023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芳
书记员王磊磊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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