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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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冀0127民初248号

原告:吴某,女,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任先锋,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分居,于2020年6月22日诉讼离婚,未对房屋、车辆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为房产一处,位于高邑县,包括车库与小房,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另有海马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财产均由被告掌握。该处房产经房地产评估(不包括车库与小房)评估价格为82.31万元,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小房价值16315元,车库价值58000元,被告认可。原告认可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现价值2万元左右,被告认可该车辆现价值1万元,双方同意车辆归认可价值高的一方即原告所有,原告就该价格的一半对被告进行补偿。
原告主张从其大弟弟(吴须辰)处借了4万元,从其小弟(吴须位)处借了1万元,从其二姑(吴凤雪)处借1万元,从其母亲(张金素)处借了5000元,共计65000元,用于购房,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2013年12月原被告用原告公积金贷款共计28万元用于购买房产,2014年1月份左右开始还款,双方分居后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提供银行流水显示每月还贷款金额为1601.96元,因此认定自2017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告偿还房贷部分为57670.56元。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7日由被告母亲韩兰巧负责偿还房贷13笔共计20800元,2021年5月还款完毕后还剩余公积金贷款198461.98元未还。被告主张购买房子时,向刘爱丽借款4万元已偿还2万元现欠2万元,向刘爱芹借款1.5万元,向韩兰改借款1万,向张庆海借款1万,2017年8月因房屋装修欠牛新旦装修款465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母亲韩兰巧与父亲刘贵生于2013年9月26日分别支取5万元与1.9万元以及部分现金共筹集10万元为原被告购房出资,被告称为父母借给原被告,被告父母认为是对被告个人的购房赠与。
原告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所支付评估费10900元,被告对评估收费有异议,但未在3日提供相关证据,故评估费以原告提供的评估费收据为准。
上述事实有(2020)冀01民终4625号民事判决书、刘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2018.12-2021.05)、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款明细(含对冲)、韩兰巧与刘贵生存折支取记录各一份、冀银泰房估字【2021】第0103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河北银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预收评估费缴纳通知书及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高邑县的共有房产(包括车库与小房)价值897415元,自原被告分居后由被告偿还贷款,现原告名下剩余公积金贷款198461.98元,现该房产由被告掌握,归被告所有,剩余公积金贷款由被告进行偿还,被告补偿原告扣除分居后偿还贷款78470.56元及剩余贷款部分198461.98元以外房产价值的一半。原被告共有车牌号为冀A×××××的海马牌车辆以原告认可的现价值2万元进行认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因该车辆由被告掌握,被告应交付原告车辆,原告补偿被告1万元。被告父母为原被告购房出资10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购房父母出资10万元的借款合意,因此对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采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对自己一方的赠与,因此该款项是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原被告分别主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部分证据不足,均不予认定。房产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邑县房产(包括车库与小房)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吴某名下剩余公积金贷款198461.98元由被告刘某进行偿还,被告刘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某310241.23元,补偿款履行完毕后六十日内,原告吴某完成注销上述房产证登记,被告刘某停止使用原告公积金贷款(更名或注销)。
二、车牌号为冀A×××××的海马牌汽车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被告刘某10000元,补偿款履行完毕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协助原告吴某办理过户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6元,评估费10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高邑县,邮编:0513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全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未提交亦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动敏
书记员王颖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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