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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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辽0922民初149号

原告:孙某,男,199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彰武县,现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铎良,彰武县大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98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彰武县,现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孙某禹与被刘某俊系自由恋爱。2018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9年3月22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在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时孙某禹刘某俊彩礼款50000元(含装烟钱10000元)及金手镯1只(价值10369元)刘某俊孙某禹金貔貅1个(价值2000元)及手表1块(价值1500元)。2020年6月4日刘某俊因异位妊娠入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异位妊娠,并进行腹腔镜左输卵管切除术。2020年6月19日,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案件以彩礼的给付构成权利义务关系,本孙某禹因刘某俊缔结婚约而给付彩礼款,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未能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刘某俊借此索取的彩礼数额较大,故应适当返还,但二人毕竟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二年时间,且同居期刘某俊因异位妊娠导致左侧输卵管切除,结合该实际情况,考虑到女方的损失,本院酌定刘某俊返孙某禹彩礼款6000元为宜。关刘某俊主孙某禹给付的彩礼款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孙某禹予以否认,刘某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孙某禹刘某俊之间的转账39987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孙某禹主刘某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及金手镯1只,本院支刘某俊返还彩礼款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刘某俊返还原孙某禹彩礼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孙某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孙某禹负担2200元,被刘某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郭琳琳
审判员刘朗
人民陪审员龙静
书记员苑明雪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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