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923民初480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夏某加,男,汉族。
被告:叶某,女,汉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上半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加出资合伙经营混凝土搅拌车,约定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后因故双方协商退伙,混凝土搅拌车由被告夏某加受让。被告夏某加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夏某加因和王某共同经营混凝土搅拌车股份各占一半,王某因无法收到每月所得利润,故将股份转让给夏某加,并由夏某加出具欠条一份,截至2020年9月1日共欠王某68000元,并承诺在2021年3月1日之前归还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夏某加以欠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叶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偿还欠款本息,原告遂于2021年3月3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加因退伙引发欠款纠纷,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夏某加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依据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现被告夏某加尚欠原告款项,有被告夏某加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某加理应偿还,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夏某加偿还欠款本金6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故该笔借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5153元[67100元×6个月×15.4%÷12个月=5153元]。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7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关于本案被告叶某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认定被告叶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被告叶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7100元,利息5153元,本息合计722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7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
二、如被告夏某加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判决第一项偿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加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夏某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胜平
人民陪审员王太石
人民陪审员黄正文
法官助理杨睿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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