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41字数 666阅读模式

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4民初832号

原告:孙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刘某向孙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2分。2012年5月刘某离开其住所地磐石市黑石镇天鹏村翻身屯,现下落不明,该笔借款的本息,刘某至今未予偿还。故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5,920.00元(20,000.00元×0.012/月×108个月),共计45,920.00元。
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证人徐秀芳证言及磐石市黑市镇天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刘某向孙某借款20,000.00元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借据上双方约定月利1.2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孙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25,920.00元(20,000.00元×0.012/月×108个月),共计45,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玥
人民陪审员姜成有
人民陪审员李伟东
书记员杨晓萌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