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非法持有毒品罪(2021)湘0503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涟源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亮,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东,男,1996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因需外出务工,担心日后购买毒品不便,遂联系被告人肖某东,询问其是否认识毒贩,并表示需购买5000元以内的毒品外出务工。后经肖某东联系毒贩“张某”(另案处理),当日下午易某从娄底市驾车至邵阳市与肖某东见面,经肖某东介绍,易某从“张某”处购得48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购得毒品后被告人易某、肖某东被某某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易某身上搜缴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0.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3月3日下午,某某机关接报警称大祥区某某小学附近有吸毒人员,后民警至现场后抓获购买毒品的易某、肖某东二人,并从易某身上查获冰毒及麻古。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易某、肖某东作案时系已年满十八周岁的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肖某东与易某多次通话的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肖某东与贩毒人员联系情况及被告人易某向贩毒人员转账4800元的记录。
5、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3月3日他准备去岳阳务工,因担心到了新地方买不到毒品,就电话联系邵阳籍毒友“小肖”(肖某东)帮忙联系毒贩购买5000元钱毒品,后肖某东联系好毒贩后带他去买毒,他驾车从娄底到邵阳,与肖某东汇合后,按照约定到邵阳市大祥区某社区门口去找毒贩,肖某东在车上等他。找到毒贩后,对方拿出2包冰毒和1包麻古,他用支付宝支付了4800元钱给对方。之后他就往停车的地方走,刚上车就被某某民警抓获了。他购买的毒品是准备自己使用的。某某机关对毒品进行称量的时候他就在旁边,麻古净重1.1g,冰毒净重10.2g。
6、被告人肖某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易某是他认识的一个毒友,2021年3月3日13时许易某电话联系他是否认识毒贩,说他要出去了想购买一些毒品,5000元左右。他就帮易某联系了一个毒贩“张某”,后他将张某处毒品的具体价格截图发给易某,易某说下午来邵阳。当天下午他和易某见面后就联系“张某”,后来“张某”打电话要他们到三八亭下面一个小区门口购买毒品,易某就去找毒贩,他在车上等着,大概五六分钟易某就往车的方向过来,易某上车后就被某某民警抓获了。买毒的4800元钱是易某出的。
他在这次毒品交易中没有获利,只是介绍认识,经某某机关对毒品进行称量,冰毒10.2g,麻古1.1g。
7、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笔录证明,某某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东、易某后,在被告人易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物2包,经称量净重10.2g,一包疑似毒品麻古物(十粒)净重1.1g,后某某民警对上述疑似毒品物全部取样委托鉴定。
8、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易某持有的疑似毒品麻古及冰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情况说明及计量检定证书证明,某某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毒品扣押、提取、称量、取样过程及毒品封存、鉴定的情况说明,对上述扣押、提取、称量、取样过程中见证人在场情况、毒品称量、取样被告人全程在场及鉴定送检时间等情况进行了补正说明,另本案用于毒品称量的计量器精度符合计量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被告人肖某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被告人易某介绍联络贩毒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肖某东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刘亮提出毒品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易某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机关对于毒品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鉴定意见均进行了补正和说明,且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易某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易某、肖某东均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肖某东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肖某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丽
人民陪审员杨晓春
人民陪审员罗文斌
代理书记员周子君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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