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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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2021)辽0727民初106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久伟,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霞,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系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应举证证明其对诉争地块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首先,1996年5月辽宁省农业厅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土地确权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已作废,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虽载明原告从谈家沟村委会承包宅基地0.31亩。但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被告提交的承包地块示意图和地块空间坐标,以及原告陈述,原告现有宅基地位于本案争议地块以北,具体位置在原告承包的两块园田即0.27亩园田以南,0.20亩园田以北。在原告未提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情况下,无法认定本案诉争的地块系原告宅基地。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称土地承包合同标注的宅基地已转变为家庭承包地,所以体现在承包合同中,证人索某称本案诉争地块系二轮土地承包时分给原告的承包地,用以抵顶一等地。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而在2017年土地确权,2019年义县人民政府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告总承包面积为8.53亩,总承包地块12块,不包括本案诉争地块,亦即诉争地块不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颖
书记员张策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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