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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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吉0103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以自己名义分别在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工商银行、一匡街邮政储蓄银行共办理两张银行卡,之后刘某1将该银行卡、U盾、手机卡出售给王宁(未在案)。其中,刘某1办理的卡号为×××的邮政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活动资金结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该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共计人民币37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卡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晔
人民陪审员赵海英
书记员刘俊琦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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