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杜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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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1)吉0281民初84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
负责人: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
被告:杜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杜某于2018年7月20日向工商银行蛟河支行申请信用卡,工商银行蛟河支行为杜某发放信用卡(卡号为×××),杜某又于2019年3月2日申请换卡,工商银行蛟河支行为杜某发放信用卡(卡号为×××)及e分期借记卡(卡号为×××),分期金额300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率12.60%,手续费总金额3780.00元,手续费收取方式分期收取,首期手续费105.00元,每期手续费105.00元,首期金额845.00元,每期金额833.00元。杜某于2018年7月20日支取借款30000.00元、于2019年3月6日支取借款1502.00元、于2019年4月16日支取借款1200.00元、于2019年3月6日支取借款802.00元、于2019年5月6日支取借款2038.00元、于2019年7月5日支取借款939.00元、于2019年8月6日支取借款1260.00元。杜某自2020年2月10日起尚欠本金21257.00元、透支利息2850.24元、违约金1375.29元,经催收人员多次催收未还。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启用业务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催收明细、E分期签约放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应当给付工商银行蛟河支行尚欠本金21257.00元、透支利息2850.24元、违约金1375.29元。
经杜某申请,工商银行蛟河支行为杜某发放信用卡,工商银行蛟河支行与杜某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杜某在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清偿本金,根据涉案信用卡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工商银行蛟河支行有权要求杜某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透支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尚欠本金21257.00元(本金20567.00元+手续费690元)、透支利息2850.24元、违约金1375.29元,合计2548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郜鑫杰
书记员韩惠丹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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