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辽0811民初1565号
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老边大街东31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系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强,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英,系被告史某强的妻子。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接受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由原告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史某强在定残后便无需再行治疗,故对于被告史某强就工伤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对被告是否需要在医院长期治疗或者有无长期住院治疗的必要性进行鉴定的申请,鉴于被告已被鉴定为壹级完全护理依赖,且视被告实际伤情,确需进行相应诊疗,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主张案涉相关费用支出的非必要性与非合理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拒不提供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若劳动者拒不配合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可拒绝用工,但不能在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史某强医药费等52038.5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萍
人民陪审员吕丽
人民陪审员王新燕
法官助理李泽先
书记员郑舒月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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