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与李某、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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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皖1322民初2827号

原告:欧某,男,199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杜某,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证据宾馆开房票据11张,欲证明2020年5月—2021年3月,原告与李某双方同居十几次,虽未举行婚礼,但从介绍双方同居并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具体: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3日在苏州市姑苏区××路××智选格林豪泰酒店入住三天,票据一张;2020年6月26日—2020年6月27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毫悦酒店入住两天,票据两张;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1日在江苏苏州东方之门维也纳酒店入住两天,票据三张;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3日在美程酒店苏州相城活力岛店入住三天,票据1张;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13日在萧县速8酒店(金街店)入住两天,票据1张;2020年8月26日—2020年8月27日在苏州市锦豪酒店入住两天,票据1张。原告欧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与李某开房的票只有四次,其他的是原告或者李某个人开房记录,即便存在两人共同开房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某之间是同居关系,至于原告或者李某个人的开房记录更不能说明两人共同在房间里,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3日在苏州市姑苏区××路××智选格林豪泰酒店入住的票据一张、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13日在萧县速8酒店(金街店)入住的票据1张和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3日在美程酒店苏州相城活力岛店入住的票据1张,系双方同时开房入住情形,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经刘梅介绍相识,2020年4月原告方给付被告李某见面礼66000元,后于2021年1月8日用原告欧某母亲欧志芳的招商银行卡转给被告李某彩礼款95000元,2020年12月25日通过欧志芳邮政储蓄银行卡转给被告李某彩礼款20000元,2021年1月8日通过原告欧某支付宝账户转给被告李某彩礼款30000元,同日通过原告欧某母亲欧志芳微信账户转给被告李某彩礼款25800元,以上合计给付被告李某彩礼款236800元。在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在酒店开房同居的情形。后双方拟定于2021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到举行婚礼的前一天,双方因结婚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婚礼解除。2021年4月2日原告欧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等计236800元,以及钻戒一枚、手机一部、礼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确立恋爱关系后,为了结婚,依照习俗,原告方给付被告李某见面礼等彩礼款合计236800元,现双方婚约关系解除,依据婚约而获得的彩礼,被告李某应结合双方曾同居的实际情况予以返还,即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欧某彩礼款2000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钻戒一枚、手机一部、礼金10000元,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方收到钻戒和手机;至于礼金10000元,是原告欧某到被告李某的哥家中随礼的礼金,且该款不是给被告李某的,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某起诉被告杜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杜某收到彩礼款,故原告欧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欧某彩礼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鸿志
书记员杨惠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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