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与郭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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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京03民终8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某系郭某之次女。郭某左腿系三级肢体残疾,其自2017年1月起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确诊患有乳腺癌。后郭某因治病且无稳定收入,现与其长女冀某2共同居住,生活困难,需要赡养。
一审庭审中,冀某称其婚后育有两名子女,现尚欠房贷、车贷,且无工作,无力赡养郭某。经询,郭某认可冀某所述事实,因双方此前有过多次诉讼,对冀某无力支付赡养费的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郭某现身患重病,生活困难,要求冀某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郭某主张的赡养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冀某的负担能力、郭某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4日判决:一、冀某自二○二一年三月起每月给付郭某赡养费800元(于每年一月五日前、四月五日前、七月五日前、十月五日前各给付一次);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郭某与冀某的身份关系,不因父母双方的离婚而发生改变。郭某作为冀某的母亲,有权要求冀某履行赡养义务。据已查明事实,郭某本身系残疾人,又身患重病,其要求冀某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但考虑到冀某生活现状,其负担能力亦有限,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冀某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80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冀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放
法官助理刘旭萌
法官助理向玗
法官助理陈亢睿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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