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伙合同纠纷(2021)晋0821民初885号
原告卫某某,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临猗县人,现住临猗县。
被告姚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卫某某与姚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份二人合伙做食品生意,同年9月份因生意不景气决定散伙,经结算姚某某欠卫某某20000元,姚某某承诺很快归还,之后卫某某就联系不到姚某某了。2020年6月1日二人无意间相遇,卫某某索款时姚某某给卫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卫某某贰万元正(20000)做食品用姚某某2020.6.1”。之后卫某某多次索款未果,于2021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姚某某立即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卫某某与姚某某在合伙生意散伙时经计算后姚某某尚欠卫某某20000元,给卫某某并出具了相应的条据,该条据是一种债权凭证,能够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卫某某持据索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出具条据时并未约定,因此不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卫某某现金20000元。
二、驳回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平
人民陪审员张隽遐
人民陪审员张蕾
书记员王晓欢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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