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826民初1537号
原告:静宁县曹务镇曹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曹务镇曹大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齐彪,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霞霞,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静宁县曹务镇曹大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曹务镇曹大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柳春明,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王宁学,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阿阳新村7幢3单元27号。
被告:马腾,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甘肃省静宁县曹务镇曹务街6号。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原告曹大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大合作社及静宁县曹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曹务镇贫困户产业发展配股资金入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曹大合作社投资280000元,投资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止,曹大合作社按照原告投资资金总金额的年利率5%向所带动的贫困户进行保底分红(保底分红500元/万元/年),被告马腾、王宁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合同中的“投资”或“该投资”指曹大村民委员会向曹大合作社的现金借款;合同到期后,曹大合作社不能及时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分红的,应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年息20%的利息,由静宁县曹务镇人民政府督促收回,最长不得超过合同期满30天。同日,被告王宁学、马腾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王宁学、马腾为该笔投资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到期之日起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曹大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大合作社、王宁学、马腾之间签订的《曹务镇贫困户产业发展配股资金入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曹大合作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王宁学、马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为4341.53元(280000元×3.85%÷365天×147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静宁县曹务镇曹大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静宁县曹务镇曹大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4341.53元,共计284341.53元;
二、王宁学、马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宁学、马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静宁县曹务镇曹大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计2889元,由静宁县曹务镇曹大村民委员会负担144元,曹务镇曹大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喜龙
书记员曹慧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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