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469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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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469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与行政大道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一晟,男,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行长。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向某某,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向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与原告农商行石牌支行签订编号为-52517-2019-000007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5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25日到2020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原告给被告李某某、向某某放款5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向某某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重新约定了借款到期时间2021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10.96%。现被告李某某、向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息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某、向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给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年利率,但被告李某某、向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向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姚媛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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