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诉被告武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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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甘0725民初873号

原告:张某1,女,汉族,山丹县清泉镇祁店村三社居民。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1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1,男,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北廓村社区西门街居民。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7XXXXXX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城镇中学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67019289X6。
负责人:武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0年8月6日山丹县XXX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20年7月6日21时22分许,武某1持“A2”型驾驶证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豫前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2658KM+238M(连霍线)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某1驾驶的“大运”牌三轮电动车碰撞,致张某1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以上证据经被告武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2、原告提交2020年7月27日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020年7月27日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22页)、2020年7月27日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4页)及住院费票据一张;2020年12月10日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3页)及住院费票据一张、2020年12月10日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13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住院费26646.95元。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多发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双肺下叶肺挫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鼻骨骨折。原告于第二次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药费23886.05元,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左)、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基底节脑梗死(双侧)。
以上证据经被告武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3、原告提交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势属于九级伤残;医疗时限综合为7个月,其中5个月生活需要他人(1人)完全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完全护理。并产生鉴定费3500元。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综合评定为310日,营养期310日,后续治疗费(修补牙齿)10000元。现在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武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重新鉴定的鉴定书无异议。法院应该以此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对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4、原告提交车辆施救费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00元)、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为596元)、车辆维修费销货单一份(金额为1640元)。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到修理厂产生施救费300元,并维修原告的车辆产生的费用16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二次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596元。以上证据经被告武某1质证认为,对车辆施救费的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10张均无异议。但对车辆维修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车辆施救费的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只认可重新鉴定时花用的交通费530元,对汽车票据的66元没有具体日期,不予认可。但对车辆维修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施救费发票金额为3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96元,票据客观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对车辆维修费销货单金额为1640元,因原告未提交发票,故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山丹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票据及救护车、施救费票据12张,共计费用为3597.73元。以上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及救护车、施救费。以上证据经被告武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6、被告武某1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收条一张、交通事故协议一份、证明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1630元。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该给我返还。肇事车辆挂靠在汾阳市民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我是实际经营人。事故发生时我购买的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我的车辆维修费应该由原告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各承担一半。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武某1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说明一点,应该按照交强险限额新的标准200000元进行赔偿。
以上证据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武某1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当时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后来在2020年9月19日交强险限额变更为200000元,但涉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6日,应该按原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能按交强险限额200000元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查,对被告武某1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收条、交通事故协议、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经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应予确认。
7、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该扣除。第二次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是我公司缴纳的,如何承担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以上证据经原告和被告武某1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次鉴定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此证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21时22分许,被告武某1持“A2”型驾驶证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豫前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2658KM+238M(连霍线)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1驾驶的“大运”牌三轮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张某1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4日,张掖市XXX交通警察支队山丹县XXX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1与被告武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当日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救护车费及施救费共计3597.73元,后由于伤势严重于2020年7月7日转入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住院费26646.95元,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多发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双肺下叶肺挫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鼻骨骨折。处理意见:定期复查头颅CT、胸片、神经外科随诊、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门诊口腔科就诊。2020年11月22日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8天,花住院费23886.05元,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左)、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基底节脑梗死(双侧)。2021年3月4日,原告的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7个月;其中5个月生活需要他人1人完全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完全护理。并产生鉴定费3500元。在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5月26日,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兴隆(2021)法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某1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1护理期310日,营养期310日;3.被鉴定人张某1后期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花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豫前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汾阳市民峰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武某1。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7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武某1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豫前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花维修费16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武某1驾车忽视安全、所驾车辆超载违规驾驶机动车;原告张某1不按规定横过道路驾驶三轮电动车,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张某1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张某1和被告武某1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付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9月9日公告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2020)第2号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6日,在此公告实行前,故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应该按照原责任限额执行。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据《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证据进行核实,故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4130.73元,经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2.伤残赔偿金应认定为101665.4元(32323.4元×15年×20%);3.护理费应认定为50778元(163.8元×310天);4.交通费应认定为5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经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6.原告车辆施救费300元,经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7.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8.鉴定费3500元,经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
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7号第九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的各项损失220230.13元(其中:医疗费64130.73元、伤残赔偿金101665.4元、护理费50778元、交通费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付原告张某1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付原告张某1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付300元。下余的赔偿款99930.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付49965.06元,原告张某1自己承担49965.07元。
以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付的赔偿款共计为170265.06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再承付原告张某1赔偿款160265.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某1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应由原告张某1返还给被告武某1;
三、被告武某1车辆维修费1630元,应由原告张某1承担815元;
四、第一次鉴定费3500元,应由原告张某1承担1750元,被告武某1承担3500元;
以上二、三、四项互抵后,原告张某1返还给被告武某1医药费29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担(已交纳);
六、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1元,减半收取2340.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170元,由被告武某1负担117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多文
书记员褚梦瑶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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