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冀0506民初908号
原告:刘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刘某父亲),住邢台市南和区。
被告:赵某,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一定了解后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5月,原被告依当地农村习俗定亲。定亲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11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3000元。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饰品,但原告未提交发票。另,原被告定亲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2800元,原告姐姐给付被告1100元,被告母亲给付原告1800元。2020年农历七月十六,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2020年农历八月十五,原告给付被告3600元。原被告确定婚期后,因为结婚上轿礼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解除婚约。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6500元及黄金饰品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依习俗由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财物。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11000元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金钱,属于彩礼,扣除被告母亲返还原告3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原告亲属给付被告的其他款物及原告给付被告的黄金饰品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其他款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为准备婚礼的实际支出及双方未登记结婚的原因,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彩礼款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拥力
法官助理付艳品
书记员杨杏芝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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