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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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522民初1378号

原告:董某,男。
被告:杨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被告介绍原告给杨某1位于某县私人住宅楼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因被告是介绍人,签合同时乙方签字处写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名字,但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带领的工人进行的施工,2019年5月被告从甲方杨某1处将原告承揽款16000元代为领走。同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当时甲方杨某1在场,写明被告借原告16000元,被告承诺2019年8月25日前给付原告上述借款,同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尚欠14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上乙方签名处虽然签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名字,但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将承揽款16000元领走后书写借条一份,之后还了2000元,尚欠14000元未还,能够证明此次承包工程和被告无关,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并将原告承揽款拿走,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杨某与董某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故对董某要求杨某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董某归还欠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边江
法官助理杨锐
书记员高艳红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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