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75字数 811阅读模式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0482民初4285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全晓,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耀,系该行职工。
被告:王丽娟,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被告王丽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某某银行汝州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额度有效期)止。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上浮4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贷款金额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丽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20日,仍下欠本金9999.99元,利息8126.05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娟与原告某某银行汝州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丽娟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丽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丽娟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3月20日应偿还利息为8126.05元,自2021年3月21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王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洪涛
书记员王延飞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