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胡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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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1民终6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金洲新区恩吉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分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湖彪,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4日,胡某入职同翔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2019年5月21日,胡某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长沙南雅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同翔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出院诊断:左手拇指末节挫裂伤。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适时换药、防止感染;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9月12日,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宁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4日,胡某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9月16日,胡某向同翔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一份,载明:“鉴于我在贵公司工作期间,贵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工资等问题,我于2020年9月16日离职解除贵公司与我的劳动关系,特此函告。”之后,胡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等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673号裁决书,裁决:1.同翔公司支付胡某工资14545元;2.同翔公司支付胡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8959.94元;3.驳回胡某其他仲裁请求。同翔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遂酿成诉讼。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同翔公司向胡某发放5000元款项。同翔公司未为胡某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同翔公司、胡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某的工资情况,故一审法院以2019年上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08元计算胡某工资的基数。胡某于2019年2月14日入职同翔公司处,2020年5月21日受伤,此期间工资应为19749.2元(6108元/月×3个月+6108元/月÷30天/月×7天),抵扣同翔公司已向胡某发放的5000元,同翔公司仍应向胡某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余额14749.2元。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胡某申请,裁决同翔公司向胡某支付工资14545元并无不当,现同翔公司请求不支付胡某工资差额14545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翔公司未为胡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胡某不能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该损失应当由同翔公司承担。胡某在同翔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同翔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胡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翔公司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同翔公司应向胡某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元(6108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8元(6108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6108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胡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胡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故同翔公司应向胡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9162元(6108元/月×1.5个月);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41.4元(6108元/月÷30天×50%×23天);6.伙食费230元(10元/天×23天);7.医疗费471.84元;8.鉴定费200元;9.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8957.24元。同翔公司请求不支付胡某工伤保险待遇128959.94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就同翔公司申请对胡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某支付工资14545元;二、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8957.24元;三、驳回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二、胡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三、胡某工资差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关于胡某的伤情,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胡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行政机关根据其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且并未被其他有效文书予以撤销。仲裁机构以及一审法院采信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作为认定胡某伤残等级的依据,并无不当。同翔公司关于鉴定事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同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未有胡某的签字认可,且其亦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胡某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胡某的工资情况,故以胡某受伤前上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08元计算其工资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胡某的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和十级伤残,同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同翔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一审法院以6108元/月为基数认定胡某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胡某于2019年2月14日入职同翔公司处,2019年5月21日受伤,此期间工资按照6108元/月应计算为19749.2元,抵扣同翔公司已向胡某发放的5000元,同翔公司仍应向胡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余额14749.2元。案涉仲裁裁决书在申请人诉称中载明“被申请人(同翔公司)补足申请人(胡某)工资差额14545元”,案涉仲裁机构据此裁决同翔公司支付胡某工资1454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对同翔公司关于该裁决事项超出了胡某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藜
审判员廖雯娜
审判员孟宝慧
书记员蒋懿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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