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朱某某等与陆河县某某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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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粤0307民初8378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河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陆河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系谢某某妻子,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系谢某某子女。2018年1月25日,谢某某与被告陆河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代购汽车合同》,谢某某以97500元从该被告处购得某某牌汽车一辆,后登记车牌号为粤N×××**,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案涉车辆系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生产制造。2020年3月3日07时15分许,谢某某驾驶案涉车辆沿240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40省道16km+300m时,车辆失控冲入右侧溪沟,造成车辆损坏,谢某某受伤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根据案情及尸表检验所见,死者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骨折、出血、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后车辆照片可见,车辆车顶及前挡风玻璃损毁严重,车辆前脸并无受到严重撞击的痕迹,车辆前排驾驶处的安全气囊未打开。某某皮卡使用说明书《安全气囊用户手册》第三条安全气囊展开和不展开的条件载明“在具体的碰撞事故中,简单地根据汽车损害状况、修理费用多少、或车内人员受伤程度无法判断气囊是否应该充气,气囊充气与否取决于前向碰撞的强度。”指出5种情况下前面安全气囊可展开;2种情况前部安全气囊可能展开,也可能不展开,均属正常现象;4种情况下前部安全气囊不展开;均以图为例说明;其中,第3.1.2条“在与汽车的正面成30度角范围内的前向碰撞,且碰撞强度大于达到预定的阀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方主张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辩称案涉车辆并无质量问题,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案涉车辆正常,未发现出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照片显示车顶及前挡风玻璃损毁严重,而车辆前脸并无受到严重撞击的痕迹,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符合其主张的《安全气囊用户手册》第3.1.2条情形;根据生活常理,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应当是车顶受到严重撞击,此情形下安全气囊未打开不符合《安全气囊用户手册》载明的安全气囊打开的条件;故原告无法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主张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18元(原告方已预缴),由原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曾靖寓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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