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蒋某某、营口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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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811民初1319号

原告:沈某,女,回族,自由职业,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营口市西市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营口市西市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多笔,用于被告蒋某某经营的被告营口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部分借款未还。2021年1月31日,被告蒋某某给原告出具一总条,载明“今有蒋某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10月31日向沈某借人民币36万元,月息3分,其中6万元不收利息。到2021年1月31日共欠利息24万元。蒋某某自愿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在2021年1月25日之前打的原有欠条作废。借款人:蒋某某。”2021年4月1日,被告营口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营口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自即日起对蒋某某欠沈某的60万元(其中36万元本金,24万元利息)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营口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7.4万元,其中7.4万元无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30万元本金利息是20万元本金从2017年6月15日到2021年5月15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另10万元本金从2018年7月2日到2021年5月3日,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保护。被告蒋某某借款用于被告营口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以对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21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条中明确借款是36万元,现被告主张借款本金是37.4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6万元而非37.4万元。原告按月息3分主张利息过高,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营口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360000元。
二、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营口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到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5月1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沈某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日到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5月3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沈某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被告蒋某某和营口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04元,原告沈某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鹏波
人民陪审员邵丽姝
人民陪审员王新燕
书记员孙云鹤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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