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冀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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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021)豫1727民初2128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才,男,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冀某1,男,汉族,住汝南县。

本院经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冀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冀某3。2019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冀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冀某3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冀某1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婚生一子冀某2由被告冀某1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子女抚养费均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至子女18周岁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既未抚养冀某2,又未支付抚养费,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纠纷。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经判决离婚后一子冀某2判由被告抚养,后被告未将冀某2带走抚养,亦不支付抚养费;其行为表明了不愿抚养冀某2的意思。而冀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生活、学习环境比较固定,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变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判决后至今冀某2的抚养费,原告请求数额每月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起诉后的抚养费数额每月500元,不高于本地生活花费实际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婚生子冀某2从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冀某1从2021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婚生子冀某2的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冀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施纪安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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