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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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4民初4217号

原告:董某。
被告:李某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的现象发生。产生矛盾后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敬如宾,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彼此宽容,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产生矛盾后即提出离婚未免草率,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李颂歌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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