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郭某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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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1321民初2391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办复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仁化,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生,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男,汉族,1987年4月29日生,娄星区人,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郭某倩,系被告朱某之妻,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生,安徽省五河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郭某倩系夫妻,于2017年7月17日和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于2020年7月17日到期。2017年7月17日,被告朱某、郭某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8.0444%,此笔借款于2018年7月16日到期,被告仅偿还本金8.81元及偿还利息至2019年12月30日,结欠本金49991.19元及以年利率8.0444%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4937.4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郭某倩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郭某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在逾期后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其实现本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对此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郭某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1.19元,及至2021年3月17日止的利息4937.43元,并以借款本金49991.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444%支付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本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郭某倩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朱某、郭某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华
书记员王港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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