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某与兴某、兴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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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1403民初1405号

原告:营某,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狄邦惠,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航,男,199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男,199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文萃路10-23号楼2单元402室。
被告:兴某,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兴某1,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李某1,住重庆市永川区。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被告兴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营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QX570201[2018]0006),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小写¥4,800,000.00);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贷款用于购买红酒、保健品、化妆品等进口商品。其中第四条贷款利率与利息、罚息4.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4.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于同日,兴某与原告签署《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8.15‰,逾期月利率为10.59‰。截止起诉,被告兴某偿还利息至2019年5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4,800,000.00元。
还查明,2018年5月29日,被告兴某1(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营某(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QXB570201[2018]0006),约定:为了确保兴某与乙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QX570201[2018]0006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乙方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且独立于其他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乙方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等,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某、李某1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确保兴某与贵行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QX570201[2018]0006的履行,二人自愿为贵行对债务人依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之主债权范围为贵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等,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QX570201[2018]0006),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利率、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兴某1、李某、李某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兴某1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某、李某1签订《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并约定由兴某1、李某、李某1对主合同债权本金和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兴某、兴某1、李某、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营某贷款本金4,80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期内利息利率标准按9.78%执行,罚息及复利标准按12.71%执行,扣除2019年5月28日以后已还利息);
二、被告兴某1、李某、李某1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某、兴某1、李某、李某1负担45,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45,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李广娟
人民陪审员崔鑫
书记员甘蕾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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