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1502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郑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借款额度为7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或挪用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在罚息基础上计收复利。
2018年1月22日,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蛟河市××道、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35(世纪新村C区15号楼)1层5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4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0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21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35(世纪新村C区1号楼)1层3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7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8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22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35(世纪新村C区1号楼)1层6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2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3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07(世纪新村B区7号楼)1层14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6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20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9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5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35(世纪新村C区1号楼)1层4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35(世纪新村C区1号楼)1层1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1门,共20处房屋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8年1月23日,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述20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月24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740万元汇入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8年1月24日,到期日期2021年1月21日,月利率7.124999‰,贷款金额柒佰肆拾万元整。截止2020年12月20日,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期间内利息1866464.73元、复利375.24元,尚欠借款期间内利息54482.50元。之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但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履行合同义务。
另查明,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后,房某于2018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告应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房某、郑某于2018年1月8日共同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对案涉借款自愿用全部共有及自有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贷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22日后一直未主动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20处房屋用于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房某、郑某自愿出具承诺书,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某、郑某应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5448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94482.50元(740万元+5448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至本息结清日为止,按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上浮80%后再上浮50%计算,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
二、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抵押财产蛟政林证字(2019)第193000001号面积501.7公顷的森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房某、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偿还义务,则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蛟河市××道、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35(世纪新村C区15号楼)1层5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4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0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21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35(世纪新村C区1号楼)1层3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7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8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22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35(世纪新村C区1号楼)1层6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2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3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07(世纪新村B区7号楼)1层14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6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20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9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5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35(世纪新村C区1号楼)1层4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35(世纪新村C区1号楼)1层1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世纪新村C区28号楼)1层11门)20处不动产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未偿还欠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1元,由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房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郜鑫杰
书记员韩惠丹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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