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孙某、范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25字数 1157阅读模式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吉03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系孙某弟弟。
一审被告:范某1,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一审被告:范某2,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本院再审认为,一、范恩吉从李某处收购玉米,属合法的买卖行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粮款,但其并未依约给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范恩吉应承担给付李某粮款258391.12元的民事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孙某与范恩吉无土地收入,孙某也无其他劳动收入,孙某与范恩吉的家庭收入均来自于范恩吉在外的经营活动,且范恩吉与孙某为收粮曾共同向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故案涉债务属于范恩吉与孙某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范恩吉死亡后,孙某应当对其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孙某应承担给付李某粮款258391.12元的民事责任。三、范某1、范某2作为范恩吉的法定继承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故范某1、范某2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吉03民终135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258391.12元;范某1、范某2在继承范恩吉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孙某、范某1、范某2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孙某、范某1、范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庆华
审判员刘晓东
审判员杨迪
法官助理李明霞
书记员兴琪典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