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6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涛,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男,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关系的维系需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现姜某提出离婚,蒋某1同意离婚,故对姜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婚生女蒋某2(××××年××月××日出生)年龄较小,且婚生女现跟随姜某一起生活,故认定婚生女由姜某抚养。子女抚养费问题,依据蒋某1工资情况,平均工资为7800元/月,故抚养费为2340元/月,至18周岁止。关于姜某主张的要求蒋某1给付其住院费和赔偿的诉请,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家电家具分割问题,双方对上述物品达成一致意见,彩电(大)、空调、洗衣机、冰箱归姜某所有,其他物品归蒋某1所有,蒋某1给付姜某折价款4500元。关于蒋某1提出夫妻分居期间为婚生女支付生活费、医疗费问题,依姜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双方分居期间姜某为婚生女支付医疗费合计4045.86元。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其生活费参照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费用为22203元,上述费用合计26248.86元,由姜某承担13124.43元(26248.86元÷2)。关于双方主张的分割工资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请,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各自财政相对独立,且双方未购买房屋,对双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姜某住院报销医疗费返款64998.45元,该项内容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姜某返还蒋某132499.22元(64998.45元÷2)。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针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姜某提供了最近半年期间,其为抚养婚生女所花费的相关票据,用以证实蒋某1对该部分费用应承担对等责任等事实。蒋某1质证称,有些费用系不必要的花费等。蒋某1亦提供其工资条、姜某职工保险手册及医保卡复印件等,用以证实其现有收入已减少,以及姜某在辽宁省工作,存在稳定收入。此外,蒋某1亦提供了其为婚生女购买手推车及给姜某购买衣物的截图及照片,用以证实为婚生女及姜某购买生活用品的事实。经审查,姜某提供的证据所证绝大部分费用均发生在××××年××月以后,鉴于一审判决已认定蒋某1从××××年××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固定的抚养费,且姜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婚生女在××××年××月以后发生了正常生活以外的巨额支出费用,结合其举证目的,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另蒋某1提供的姜某存在工作及医保卡的证据,均不能对抗其对婚生女应尽的抚养义务,提供的截图和照片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对婚生女已尽应尽的抚养义务,故对蒋某1提供的证据,亦不予采纳。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某起诉与蒋某1离婚,蒋某1亦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属破裂,且双方对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关于姜某所提一审法院以2020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分居期间婚生女生活费等费用明显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姜某、蒋某1认可二人在婚生女即将满月时即××××年××月起开始分居,婚生女跟随姜某生活,期间,蒋某1仅给付过姜某4500元的费用。另查,在案证据可证实,蒋某1与姜某分居后,其存在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故一审法院适用2020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认定分居期间所涉婚生女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蒋某1的收入数额,结合姜某提供的婚生女花费的证据情况等,本院认为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亦应比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认定为宜,故蒋某1给付婚生女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总额应为37628元(2340元×18个月-4500元)。再查,一审法院根据蒋某1提供的现有工资收入情况,认定其从××××年××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2340元,并无不当。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蒋某1存在转移财产的事实。关于姜某所提一审判决第五项所涉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姜某、蒋某1均认可婚生女系早产婴儿,在姜某住院生产时,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存入医院相关费用,但医院对所存费用未全部使用,将剩余的64998.45元钱款已予退回。虽双方父母共同存入医院的相关费用可视为双方父母的赠与款项,但医院退回的钱款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姜某给付蒋某1上述医疗退费的一半即32499.22元,亦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姜某上诉所提一审法院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认定不当的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对姜某所提其他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姜某分居期间(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抚养婚生女蒋某2的抚养费共计37628元”;
四、驳回姜某、蒋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姜某、蒋某1各承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某承担100元,蒋某1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万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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