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603民初282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邵某,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向其提供了《丹东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丹东银行信用卡“随心时贷”业务服务协议》,被告作出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的第四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收取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额)×5%),按月计收,最低为10元。信用卡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范围执行,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持卡人同意承担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透支利息、透支取现款、分期付款未偿款项、透支消费款。还款顺序为上期应还款项、费用、利息、取现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服务协议约定,“随心时贷”手续费=“随心时贷”本金×每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期数,手续费费率采取浮动费率制,将根据持卡人的征信状况、财力状况、稳定性等因素综合评定或调整,每期手续费费率为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五。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分期额度为50000元的“随心时贷”信用卡,信用卡号62×××35,被告激活并使用了该信用卡后透支本金45500元未能按期偿还。截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逾期超300天,按照上述合约和协议约定计算共产生费用1665.85元(按照“随心时贷”分期手续费率日万分之三计算,共计收取122天)、利息5612元(按照信用卡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收取244天)、违约金24087.12元(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余款×5%计算,共计收到11个月)。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东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丹东银行信用卡“随心时贷”业务服务协议》、查询明细、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定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信用卡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视为信用卡合约双方对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复利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5500元、费用1665.85元、利息5612元、违约金24087.12元,合计金额76864.97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常闻赫
书记员程铭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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