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102民初9005号
原告戴某某,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超,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209号正旺华府1栋1406。
法定代表人谢德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出卖人万顺公司与买受人周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戴某某购买万顺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座××层××号房屋,建筑面积131.84平方米,套内面积118.77平方米,每平方米2484元,房屋总价款327490元;付款方式为签定本合同时,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的78.6%即人民币257490元,余款7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二日内提供有关资料办妥手续后开始月供;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5月23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周灿于2003年5月26日向万顺公司支付首付款257490元,并就涉案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中路支行进行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70000元,约定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2007年6月29日借款人周灿已结清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中路支行同意注销对涉案房屋的抵押。
周灿与戴某某于198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5日离婚,周灿与戴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了座落于凤凰台堂皇里万顺家园北座401房,归戴某某所有,该房因开发商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周灿同意将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及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更名为戴某某,并委托戴某某办理合同更名和房屋产权证的所有事宜。同日,委托人周灿出具委托书,载明周灿与戴某某结婚、离婚、所购涉案房屋及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属戴某某等内容,周灿同意将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及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更名为戴某某,并委托戴立宏办理合同更名和房屋产权证的所有事宜,并就该委托书向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戴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当日,万顺公司交付涉案房屋。自2003年6月至今,由戴某某交纳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并一直要求万顺公司办理产权证。因万顺公司至今未为戴某某办理好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凤凰台万顺家园北栋至今尚未取得栋产权证。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未按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则按100元每日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是指请求从2021年4月1日起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备案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公证书、证明、结算凭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灿与万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虽然是周灿与万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系周灿与戴某某婚后购买涉案房屋,周灿与戴某某是共同权利人,周灿与戴某某已向万顺公司全面履行了房款给付义务,万顺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周灿、戴某某使用后,周灿与戴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归戴某某所有,现戴某某为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利人,戴某某有权要求万顺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万顺公司应与戴某某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故对戴某某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灿与万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但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周灿与戴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归戴某某所有,现戴某某为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利人,戴某某与万顺公司双方仅为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戴某某仅能请求万顺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不能直接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享有,故戴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戴某某请求万顺公司未按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则按100元/日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戴某某办理长沙市芙蓉区凤凰台(现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事处金沙里社区)万顺家园北栋4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人民币3010元,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革文
法官助理廖燕
书记员黄彬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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