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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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750号

原告:刘某,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蛟河市长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住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8年之前,郑某多次向刘某借款,借款金额不等,均为现金交付。2018年4月16日,刘某与郑某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郑某给刘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郑某尚欠刘某12万元,并记载利息1.5分。现上述欠款郑某至今未予给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刘某与郑某达成的借款协议时间2018年之前,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刘某与郑某达成债权债务确认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刘某要求郑某偿还其欠款1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欠条等债权凭证的金额一般应当认定为本金,且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欠条中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证据,参照本地交易习惯利息1.5分系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故本院对刘某要求郑某给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刘某其他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伟琳
书记员甄爽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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