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482民初555号
原告刘某某1,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刘某某2,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1月19日,被告刘某某2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某某1借款3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利息年利率15%即一年利息585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常在外务工未回家,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本院收集的被告刘某某2身份信息、刘常禄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2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1借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2久拖未还,行为不对,应向原告刘某某1承担清偿借款39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借款39000元的利息,原告刘某某1从案情出发,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依法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1借款本金3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25元,由被告刘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志辉
人民陪审员张照平
人民陪审员周生成
法官助理刘锦璇
代理书记员廖拥慧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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