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15民初1196号
原告:李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刘某,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鞍山市台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20年9月4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审查后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1张、本院(2020)辽0115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书1张,本院依法出示的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桓洞镇于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各方面综合判断分析。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出轨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崇忠
审判员路康
人民陪审员刘继兰
书记员李聪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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