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宁0423民初680号
原告:隆德县南凤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住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隆德县南凤物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负责南凤嘉园小区(B区)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被告杨某系该小区业主,入住××楼,房屋面积为113.59㎡。按照《隆德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规定,该小区属于二级服务收费标准,物业费标准为0.5元/月/㎡。被告自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42个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和楼道照明费(30元/年),共计欠物业费2490元。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以下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隆德县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予以接受,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怠于交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24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德县南凤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含楼道照明费)共计2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海龙
书记员马存霞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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