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种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冠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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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陕0528民初1356号

原告种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大鹏、卫研秀,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被告冠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喜平,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红,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部脊髓损伤、胸骨骨折等病情,实际住院26天,医疗费共计23793.69元。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数额中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亲属马某某于2021年3月20日去世,经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胸部损伤、胸段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继发坠积性肺炎,长期卧床,最终消耗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赔偿金为37868元/×5年=189340元。丧葬费原告请求37496.5元,予以认可。因本起事故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酌情认可交通费12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71830.19元。杜某某所有车辆在人寿富平支公司投有限额10000元的座位险。涉案车辆鲁******/鲁*****挂重型半挂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冠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为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剩余100000元预留给另一受害者),原告剩余损失173830.19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3830.19元×30%=52149.06元,聊城支公司合计赔偿150149.06元。人寿富平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种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50149.0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车辆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种某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2777元,由原告负担1277元,被告冠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华
书记员何冰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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